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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律师本色 第250节 (第9/9页)

持,但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,心里上确实认为这种‘债务’是客观、理所应当存在的,且事实上也一直在主张上述债权,索要的款项没有超出二十万元的范围。

    另外,本案被告人一开始提出退还二十万元的要求,但在得知被害人已将其中的十万元交给中间人赵宝后,立刻将索要的款项变为了剩余的十万元。由此可见,被告人丁全从始至终都没有超出二十万元的债务范围,没有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。

    综上所述,辩护人认为,本案被告人丁全虽以绑架、扣押他人的方式索取财物,但其行为是在索要‘债务’的目的支配之下实施的,除要求被害人退还二十万债务外,并未勒索其他钱财,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,而应定非法拘禁罪。完毕。”方轶道。

    “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。”审判长道。

    “针对辩护人的辩护,公诉人主要发表以下观点:

    公诉人认为,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,即被告人只能拘禁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,而不能任意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人,包括当事人亲属等,并借此向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索取债务,否则就侵犯了无过错的他人人身自由,应以勒索型绑架罪论处。

    本案中,被告人拘禁了被害人的孙子,被拘禁者超出了特定人(周旺)的范围,因为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。完毕。”检察员道。

    “辩护人可以回应公诉人的意见。”审判长道。

    “根据公诉人的辩护意见和回应,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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