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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本色 第163节 (第5/9页)
合同到期后,仍然在履行着车间主任的职责,所以他才可以在此后多次驾车进出厂区并实施犯罪行为。这与盗窃罪中的行为人踩点,熟悉作案环境等是有本质区别的。 由此可见,被告人彭华楠所具有的职务便利才是其犯罪得逞的主要因素,这一点也决定了其与那些普通的撬锁盗窃行为具有本质区别。所以被告人彭华楠的行为仍应为职务侵占。”方轶道。 “检察员是否需要继续回应辩护人的意见?”审判长看向高检察员。 “谢谢审判长,根据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描述为:‘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……’ 该法条并未列明职务侵占罪的具体行为方式,我们认为,该条所描述的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中不应包括盗窃的行为方式。因此被告人彭华楠的行为仍应定性为盗窃罪。”高检察员已经有点黔驴技穷了,心中虽然不爽但是又实在找不到可以反驳的更好的点。 “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。”审判长不管检察员怎么想,反正他听的津津有味,觉得挺有意思的。 “辩护人认为,秘密窃取的方法也是职务侵占罪的侵占行为方式之一。虽然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一条对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没有进行详细规定,但并不妨碍我们得出上述结论。理由如下: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五年发布的《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、侵占、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对“侵占”一词作了明确,是指行为人以侵吞、盗窃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、企业财物的行为。 虽然上述解释于二零一三年一月被废止,但是我们仍然可以从中看出最高院对职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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