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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本色 第223节 (第1/9页)
一、本案不应适用死刑 辩护人认为,《刑法》有从旧兼从轻原则,所以新修正的《刑法》不应适用到本案中。公诉人的辩护意见存在一定瑕疵,理由如下: 1、如果将‘杀害被绑架人’理解为不仅包括杀害后果,还包括杀害行为,必然导致只要存在杀害行为,不管是造成轻伤、重伤、严重残疾还是死亡,都只能无一例外的判处死刑,这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,有违立法本意。 辩护人认为,旧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强调必须具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。 2、在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未对‘杀害’一词作出特别规定时,‘杀害’一词的含义应遵循普通人的理解,不应随意做扩大或限制解释。‘杀害’一词作为日常用语,虽然包括‘杀’的意思,但强调的是‘害’,即“死”的结果。 3、‘杀害’一词在刑法分则中,出现过多次,比如《刑法》第三百一十八条,第三百二十一条等,‘杀害’是被排除在‘造成被组织人、被运送人重伤、死亡’之外的,需要作另一罪单独评价,实行数罪并罚的。 但是在绑架罪中,‘杀害’是与死刑来配置的,因此,对绑架罪的解释必须从严掌握。按照旧《新法》的规定,本案不应适用死刑。 二、本案定性为绑架罪,不存在‘罪刑失衡’。 辩护人并不反对在绑架罪中适用数罪并罚,如果被告人孙大林的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导致被害人严重残疾,或者杀害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、后果特别严重、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,辩护人认为此时的杀、伤行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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