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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本色 第52节 (第8/8页)
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,被告人钱连元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。二零一三年三月八日,经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,被告人驾驶的无号“雷神”牌四轮电动车是纯电动车,属于机动车;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/100ml。 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 一、车辆及酒精度鉴定报告; 二、被告人的供述; 三、交警制作的现场笔录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。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 本院认为,被告人钱连元的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认罪态度较好,建议对被告人钱连元从轻处罚,判处拘役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完毕。” “被告人,刚才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,你听清楚了吗?你对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无异议?”胖法官看向钱连元。 “听清楚了,我有异议,我认为我驾驶的根本不是机动车,我没有犯罪。”钱连元态度坚决道。 钱老爷子话一出口,宋检察员猛地抬起头看向他:搞什么啊!之前讯问时不是说认罪认罚嘛,怎么突然改口了?不讲武德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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